综合全案事实,郭某与杨某同居期间,钱款相互转付,交织在一起,无法厘清,不能认定为郭某转付给杨某的款项即为赠与。本案杨某作为第三者介入谭某与郭某的婚姻生活,而郭某作为有妇之夫与他人同居并育有非婚生子女,未能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均存过错。本案当事人的恋爱婚姻观念及夫妻家庭生活方式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均失职于维护正常家庭之稳定,有违公序良俗。1.判令郭某对杨某自2014年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赠与行为无效;谭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8月2日登记结婚。
2013年5月郭某与杨某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2018年7月21日二人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杨某1。
2014年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郭某向杨某转账支付共计2422130元,为杨某购买公寓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1330元。
上述期间,杨某向郭某转账支付共计159000元。
谭某认为,郭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谭某的合法权益,违背公序良俗,遂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该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郭某向杨某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以及该赠与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该案中,郭某与杨某系婚外情关系,郭某对杨某并无任何法定义务。郭某在与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其与杨某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多次向杨某转款,其行为属于对杨某的赠与。郭某擅自将其与谭某的夫妻共同赠与杨某,既未征得谭某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谭某追认;杨某作为成年女性,在郭某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与之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接受郭某的赠与,杨某、郭某的行为均已严重损害谭某的财产权益,亦有违公序良俗。综上,该院确认郭某2014年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赠与杨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杨某辩称谭某对杨某、郭某的关系知情并默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谭某对杨某、郭某关系的知情或默认,并不等同于对郭某赠与行为的知情与默认,故对杨某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该案中,郭某赠与杨某款项的行为无效,杨某应当返还受赠款项。谭某提交的郭某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2014年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郭某向杨某转款2422130元并为其支付购房款10133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谭某诉请杨某返还扣除该期间杨某向郭某转款159000元后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杨某辩称其还向郭某支付了其他款项、所购公寓是赠与给小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杨某辩称案涉款项部分为二人非婚生子的抚养费,该院认为,未成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但支付抚养费与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婚外第三人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该案中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且杨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支付小孩抚养费。综上,杨某应返还谭某2364460元(2422130元+101330元-159000元),对谭某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郭某2014年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对杨某的赠与行为无效;二、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谭某2364460元;一、2014年至2019年郭某从杨某处拿现金590300元,给郭某6528尾号的银行卡上共转169000元,共计759300元;二、郭某使用杨某的信用卡消费和套现,其中招商银行为633297.37元,平安银行为29999元,共计663296.37;三、杨某通过微信支付和建设银行2136卡共付给郭某497824元;五、杨某2015年至2018年间给郭某10万炒比特币,之后分期给杨某的所得利润和杨某给郭某介绍项目,郭某答应分期赠与杨某300000元;六、郭某答应给女儿杨某1每月3000元的保姆费和日常开支。七、综上所述,杨某共计给郭某现金、微信、银行转账及其他共计2375678元。2、杨某统计的金额,只有一部分是通过杨某的账户转入郭某账户,其余绝大部分是现金或者转入郭某指定的其他账户,对于这一部分谭某不予认可;本院二审过程中,杨某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微信账单和银行卡流水。拟证明杨某给付郭某现金、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共计2375678元。谭某发表意见称,郭某未到庭,对于转账给郭某的这部分金额,钱款性质无法认定;对于转账给郭某指定的账户,或者郭某取了现金及其消费部分,单项均不认可;对于小孩的生育、抚养或者保姆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对于投资分红部分,只是郭某的口头承诺,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对该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院另查明: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杨某、郭某系经谭某介绍相识,后杨某、郭某发展为情人关系并同居,之后郭某又将杨某介绍给其儿子郭某1做女朋友并定亲同居,与郭某、谭某一起居住,后因故分开。杨某、郭某仍保持同居关系并于2018年7月生育女儿杨某1。对此,杨某陈述谭某均知情。2014年至2020年郭某与杨某同居期间,双方资金流水显示,各有200余万元的资金转付给对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郭某同居期间转付杨某款项是否属于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郭某、谭某、郭某1(郭某儿子)及杨某四人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感情纠葛和经济交往,谭某称郭某给付杨某款项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征得其同意,故郭某的赠与行为无效。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某提供了微信账单和银行流水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至2020年郭某与杨某同居期间,杨某经营服装店,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杨某与郭某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财产混同在一起,杨某陈述其与郭某多年同居,且育有一女,必然产生日常消费以及抚养女儿的费用。综合全案事实,郭某与杨某同居期间,钱款相互转付,交织在一起,无法厘清,不能认定为郭某转付给杨某的款项即为赠与。一审法院认定郭某七年间转付给杨某的两百万余元系郭某、谭某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杨某返还,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杨某作为第三者介入谭某与郭某的婚姻生活,而郭某作为有妇之夫与他人同居并育有非婚生子女,未能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均存过错。本案当事人的恋爱婚姻观念及夫妻家庭生活方式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均失职于维护正常家庭之稳定,有违公序良俗。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4723号民事判决;